【最新判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聯繫具高額代價之工作,可能被法院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李○○、李○○○、郭○○及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文書,以及扣案現金、行動電話及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摺)、提款卡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未曾謀面之人聯繫後,即同意支付高額代價,委由該未曾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提領款項等應徵工作之方式及工作內容,顯與常情不合,在主觀上應已預見有可能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尚難諉為不知,因認上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遭詐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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