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無連任限制?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
內政部函 95.04.28.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
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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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開函文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又倘若社區規約並未就任期加以限制時,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得否認無連任之限制,依目前實務見解,應係認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此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1. 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櫫前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95年1月18日修正時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原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修正之。再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以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涉入最深,為防止該等職務遭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把持操縱,復避免無人投入或任期無保障有礙任事等情,前開條文即明文規定此三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至於其他種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或稱為一般管理委員,則無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而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任期之計算方式,在實務運作上,或有眾多情況而生疑義,但參照前開條文之文義、立法目的、修法精神以及職務特性等,可資整理出以下規則(一)曾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連任後如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職務,無論前後兩任是否擔任同一職務,均有連任一次之限制,例如,先擔任財務委員,後擔任監察委員,第三次即不得再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等任一職務(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釋可參)。(二)若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辭任、出缺,遞補之管理委員,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全部重新改選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其任期計算自應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而非獨立重新計算任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釋可參)。
  2. 再參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4條第1項規定,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自每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連選得連任之(見北司調卷第34頁)。前開住戶規約雖未就監察委員是否得連選連任定有規定,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應遵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便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且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第29條第3項雖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然就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1次,從而凱廈社區住戶規約不論有無約定,監察委員之選任,均需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方符前開立法意旨。
另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下開意旨,亦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為強行規定,若規約內容違反前開規定,應不生效力: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足見立法者欲以該條文達成之目的之一,在於防免公寓大廈之特定住戶長期擔任主任委員而操控該公寓大廈之運作,對於其他住戶產生不利影響,故應認該項規定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所設限制,係屬強行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就管理委員會委員所定任期,如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者,應為無效。查卷附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之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第12條固規定:「本會(按即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無薪榮譽職,以1年為1屆,連選得連任」,而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條規約約款,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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