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哪些事項可以用遺囑約定?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類型為以下五種
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
口授遺囑
無論是成立何種類型的遺囑,依我國現行法令,立遺囑人可以就下開事項以遺囑預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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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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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捐助設立財團 |
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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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指定監護人 |
民法第1093條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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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遺產之方法、禁止遺產之分割 |
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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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遺產 |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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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 |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1203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第1204條規定:「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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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遺囑執行人 |
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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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政治獻金 |
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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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請領撫卹金 |
民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參加編組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8條第3款規定:「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6條第6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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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不請領撫卹金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0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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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儲金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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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遺屬年金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8條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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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保險 |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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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事宜 |
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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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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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 |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第46條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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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人格權 |
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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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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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大體 |
人體研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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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器官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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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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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7項規定:「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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